第六章 关 税
[教学目的] 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了解关税的基本概念、种类、关税的征收方法及海关关税的征收对经济的影响。
[教学重点及难点] 1.关税的作用
2.关税的保护程度
[教学时数] 4课时
第一节 关税的概念及作用
一、关税的概念
关税(customs
duties;tariff)是指进出口货物经过一国关境时,由政府设置的海关向本国进出口商课征的一种税收。由于征收关税提高了进出口商品的成本和价格,客观上限制了进出口商品的数量,故关税又被称为关税壁垒(tariff barriers)。早在欧洲古希腊、雅典时代,关税就已出现。但统一国境关税是在封建社会解体和出现了资本主义国家后产生的。这种国境关税制一直沿用至今,成为世界各国对外贸易政策借以实施的主要措施之一。
二、关税的作用
征收关税的作用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增加本国财政收入;二是保护本国的产业和国内市场。其中以前者为目的而征收的关税称为财政关税(revenue tariff),以后者为目的而征收的关税称为保护关税(protective tariff)。
最初征收关税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得财政收入。财政关税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占有重要的位置。由于当时经济不够发达,其他税源有限,财政关税便成为一国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美国为例,1805年美国联邦政府的财政收入中,关税收入约占90%~95%。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发达国家的财政收入改为以直接税为主,关税作为财政收入的作用逐渐减弱。目前,发达国家的关税仅占其财政总收入的2%~3%。然而,就发展中国家而言,由于国内经济不发达,直接税源有限,关税收入仍然是国家财政收人的一个重要来源。目前,发展中国家关税收入一般约占其财政收入的13.2%,我国则约为7%。财政关税的税率视国库的需要和影响贸易的数量而定,如果税率过高将减少或阻碍进口,反而达不到增加财政收入的目的。财政关税的征收对象也应是进口数量多、消费量大、税赋力强的商品,如烟、酒、茶、咖啡等,而不应是本国生活必需品和生产必需品,这样才能既有稳定的税源又不影响国内生产和人民生活。
随着关税的财政收入作用逐渐减弱,关税的保护作用却一度明显增强。保护关税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税率的确定,税率越高就越能保护本国生产和本国市场。保护关税通过提高税率来加重进口商品的成本负担,削弱其竞争力,从而限制外国商品进口和保护国内同类商品生产。另外,保护关税还可以通过调整关税税率的高低来控制进出口商品的数量,以此调节国内价格,保证国内市场供求平衡,从而达到保护国内市场的目的。于是,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发展后,各资本主义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生产,纷纷使用保护关税作为自由竞争的防卫手段,保护本国的幼稚工业和竞争中的敏感商品。到了20世纪30年代大危机时,各国为了转嫁危机,竞相提高税率,使用了超保护关税。其税率之高超过了一般保护程度,保护对象也变成本国的成熟工业和衰退工业或垄断资本需要大量出口的商品,以保护其既得利益。一时间关税战狼烟四起,严重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直至二战后,为了实现贸易自由化、推动世界经济贸易顺利开展,关贸总协定得以面世。自生效以来,关贸总协定在消除关税壁垒方面作出巨大努力,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经过前七轮国际多边贸易谈判,发达国家进口工业品的平均关税由40%下降到4.7%,发展中国家进口工业品的加权平均关税也下降到14%。关税壁垒的大幅度下降使关税的保护作用被严重削弱.但是,关贸总协定并没有取消关税,而是允许各国把关税作为唯一合法的经济保护手段。因此,即使是发达国家也没有完全放弃保护关税这个防卫手段,相反还经常以提高关税或使用惩罚关税、报复关税相威胁,以迫使别国作出贸易方面的让步。发展中国家更有理由、有必要使用关税这个武器,保护本国民族经济,并在世界市场上取得应有的地位。
财政作用和保护作用是关税作用的两个重要方面,除此之外,关税还有涉外作用。关税一直与国际经济关系和外交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比如,各国可以利用关税税率的高低和不同的减免手段来对待不同类型国家商品的进口,以此开展其对外经贸关系;通过提供优惠待遇可以改善国际关系,争取友好贸易往来;利用关税壁垒,可以限制对方商品进口甚至作为惩罚或报复手段。发展中国家还普遍利用关税减让作为“入门费”来取得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或者作为对外谈判的筹码,迫使对方让步。
第二节 关税的种类
一、
按商品流动方向划分
1、进口税
进口税(import duties)是指进口商品进入一国关境时或者从自由港、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进入国内市场时,由该国海关根据海关税则对本国进口商所征收的一种关税。进口税又称正常关税normal tariff)或进口正税。
一国制定进口税率时应该考虑的因素有:(1)关税升级(一般的说,进口税税率随着进口商品加工程度的提高而提高,即工业制成品税率最高,半制成品次之,原料等初级产品税率最低甚至免税);(2)对国内紧缺而又急需的生活必需品和机器设备应该给与低关税或免税,国内能大量生产的商品和奢侈品征收高关税;(3)根据各国政治经济关系的需要,对来自不同国家的同一种商品实行不同的税率。
进口税是保护关税的主要手段。通常所说的关税壁垒,实际上就是对进口商品征收高额关税,以此提高其成本,进而削弱其竞争力,起到限制进口的作用。关税壁垒是一国推行保护贸易政策所实施的一项重要措施。
2、出口税
出口税(export duties)是出口国家的海关在本国产品输往国外时对出口商所征收的关税。目前大多数国家对绝大部分出口商品都不征收出口税。因为征收出口税会抬高出口商品的成本和国外售价,削弱其在国外市场的竞争力,不利于扩大出口。但目前世界上仍有少数国家(特别是经济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征收出口税。
征收出口税的目的主要有:第一,对本国资源丰富、出口量大的商品征收出口税,以增加财政收入。第二,为了保证本国的生产,对出口的原料征税,以保障国内生产的需要和增加国外商品的生产成本,从而加强本国产品的竞争能力。例如,瑞典、挪威对于木材出口征税,以保护其纸浆及造纸工业。第三,为保障本国市场的供应,除了对某些出口原料征税外,还对某些本国生产不足而又需求较大的生活必需品征税,以抑制价格上涨。第四,控制和调节某些商品的出口流量,防止盲目出口,以保持在国外市场上的有利价格。第五,为了防止跨国公司利用“转移定价”逃避或减少在所在国的纳税,向跨国公司出口产品征收高额出口税,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
我国历来采用鼓励出口的政策,但为了控制一些商品的出口流量,采用了对极少数商品征出口税的办法。被征出口税的商品主要有生丝、有色金属、铁合金、绸缎等。
3、过境税
过境税(transit duties)又称通过税或转口税,是一国海关对通过其关境再转运第三国的外国货物所征收的关税。其目的主要是增加国家财政收入。过境税在重商主义时期盛行于欧洲各国。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交通运输事业的发达,各国在货运方面的竞争激烈,同时,过境货物对本国生产和市场没有影响,于是,到19世纪后半期,各国相继废除了过境税。二战后,关贸总协定规定了“自由过境”的原则。目前,大多数国家对过境货物只征收少量的签证费、印花费、登记费、统计费等。
二、按征税的目的划分
1、财政关税
以增加本国财政收入为目的而征收的关税称为财政关税。
2、保护关税
以保护本国的产业和国内市场为目的而征收的关税称为保护关税。
三、
进口附加税
进口附加税(import surtaxes)是指进口国海关对进口的外国商品在征收进口正税之外,出于某种特定的目的而额外加征的关税。进口附加税不同于进口税,在一国《海关税则》中并不能找到,也不像进口税那样受到关贸总协定的严格约束而只能降不能升,其税率的高低往往视征收的具体目的而定。
进口附加税通常是一种临时性的特定措施,又称特别关税。其目的主要有:应付国际收支危机,维持进出口平衡,防止外国产品低价倾销;对某个国家实行歧视或报复等。
进口附加税是限制商品进口的重要手段,在特定时期有较大的作用。一般来说,对所有进口商品征收进口附加税的情况较少,大多数情况是针对个别国家和个别商品征收进口附加税。这类进口附加税主要有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紧急关税、惩罚关税和报复关税五种。
A、 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是对于实行商品倾销的进口商品所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
正常价格的确定:1、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2、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3、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这三种方法依次采用。
构成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是:倾销存在;倾销对进口国国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倾销进口商品与所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确定倾销对进口国国内工业的损害要从三个方面认定,1、产品在进口国数量的绝对和相对增长;2、产品价格对国内相似产品价格的影响;3、对产业的潜在威胁和对新建新产业的阻碍
反倾销税的税额不得超过听得经调查确认的倾销差额,即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的差额,征收期限也不得超过为抵消倾销所造成的损害必须的期限。不能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B、反补贴税
反补贴税:抵消税或补偿税,是对于直接或间接地接受奖金或补贴的外国商品进口所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一般按照“补贴数额”征收
《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主要内容:
(1) 补贴的定义:指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对企业提供的财政捐助和政府对收入或价格的支持 (2) 补贴的主要分类: a. 禁止使用的补贴: b.可申诉的补贴 c.不可申诉的补贴
(3) 征收反补贴税的程序: a.申诉和调查 b.举证 c.磋商 d.有行动,中止 e. 无行动,征收反补贴税 f.日落条款,征收反补贴税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4) 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规定,如对禁止使用的出口补贴,对低收入发展中国家不适用等,这些国家应该在8年内取消这类补贴
C、紧急关税
是为消除外国商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对国内同类商品生产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而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
D、惩罚关税
是指出口国某商品违法了与进口国之间的协议,或者未按进口国海国规定办理进口手续时,由进口国海关向该进口商征收的一种临时性的进口附加税。
E、报复关税
是指一国为报复他国对本国商品、船舶、企业、投资或者知识产权等方面的不公正待遇,对从该国进口的商品所课征的进口附加税。通常在对方取消不公正待遇时,报复关税也会相应取消。
四、按关税是否优惠来划分
(一)普通关税
普通关税是指如果进口国未与该进口商品的来源国签订任何关税互惠贸易条约,则对该进口商品按普通税率征税。普通税率通常为一国税则中的最高税率,一般比优惠税率高1~5倍,少数商品甚至高达10倍、20倍。目前仅有个别国家对极少数(一般是非建交)国家的出口商品实行这种税率,大多数只是将其作为其他优惠税率减税的基础。因此,普通税率并不是被普遍实施的税率。
(二)优惠类关税
1、特惠税。
特惠税(preferential duties)又称优惠税,是对来自特定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商品给予特别优惠的低关税或免税待遇。使用特惠税的目的是为了增进与受惠国之间的友好贸易往来。特惠税有的是互惠的,有的是非互惠的,税率一般低于最惠国税率和协定税率。
特惠税最早开始于宗主国与其殖民地及附属国之间的贸易。目前仍在起作用的且最有影响的是2000年6月23日欧盟15国与非洲、加勒比海及太平洋地区77国(简称非加太集团)签订的科托努协定》(前身为《洛美协定》)的特惠税,它是欧共体向参加协定的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地区的发展中国家单方面提供的特惠关税。根据协定,在协定的8年过渡期中,非加太国家97%的产品可免税进入欧盟市场。
2、普惠税
普惠制是普遍优惠制(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GSP)的简称,是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包括某些初级产品)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一种关税优惠制度,税率一般比最惠国税率低约三分之一。普遍性、非歧视性和非互惠性是普惠制的三项基本原则。普遍性是指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关税优惠待遇;非歧视性是指应使所有发展中国家都无歧视、无例外地享受普惠制待遇;非互惠性即非对等性,是指发达国家应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作出特殊的关税减让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给予对等待遇。普惠制的目的是通过给惠国对受惠国的受惠商品给予减、免关税优惠待遇,使发展中的受惠国增加出口收益,促进其工业化水平的提高,加速国民经济的增长。
普遍优惠制是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上长期斗争的成果。从1968年联合国第二届贸发会议通过普惠制决议至今,普惠制已在世界上实施了30余年。目前,全世界已有190多个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享受普惠制待遇,给惠国则达到29个,分别是:欧洲联盟十五国(德国、英国、法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爱尔兰、希腊、西班牙、葡萄牙、丹麦、奥地利、芬兰、瑞典)、瑞士、挪威、波兰、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美国、保加利亚、匈牙利、捷克,其中28个给惠国给予了中国普惠制待遇。
给惠国为实施普惠制而制定的具体执行方法体现在普惠制方案之中。各发达国家(即给惠国)分别制定了各自的普惠制实施方案,而欧盟作为一个国家集团给出共同的普惠制方案。因此,目前全世界共有16个普惠制方案。从具体内容看,各方案不尽一致,但大多包括了给惠产品范围、受惠国家和地区、关税削减幅度、保护措施、原产地规则、给惠方案有效期等六个方面。
(1)给惠产品范围。一般而言,农产品的给惠商品较少,工业制成品或半制成品只有列入普惠制方案的给惠商品清单,才能享受普惠制待遇。一些敏感性商品,如纺织品、服装、鞋类以及某些皮制品、石油制品等常被排除在给惠商品之外或受到一定限额的限制。例如,欧盟1994年12月31日颁布的对工业产品的新普惠制法规(该法规于1995年1月1日开始执行),将工业品按敏感程度分为五类,并分别给予不同的优惠税率。具体地说,对第一类最敏感产品,即所有的纺织品,征正常关税的85%;对第二类敏感产品,征正常关税的70%;对第三类半敏感产品,征正常关税的35%;对第四类不敏感产品,关税全免;而对第五类部分初级工业产品,将不给优惠税率,照征正常关税。又如美国的普惠制方案规定,纺织品协议项下的纺织品和服装、手表、敏感性电子产品、敏感性钢铁产品、敏感性玻璃制品或半制成品及鞋类不能享受普惠制待遇。
(2)受惠国家和地区。发展中国家能否成为普惠制方案的受惠国是由给惠国单方面确定的。因此,各普惠制方案大都有违普惠制的三项基本原则。各给惠国从各自的政治、经济利益出发,制定了不同的标准要求,限制受惠国家和地区的范围。例如,美国就曾以我国不是关贸总协定成员为由拒绝把普惠制待遇给予我国的出口产品。
(3)给惠商品的关税削减幅度。给惠商品的减税幅度取决于最惠国税率与普惠制税率之间的差额,即普惠制减税幅度=最惠国税率一普惠制税率,并且减税幅度与给惠商品的敏感度密切相关。一般说来,农产品减税幅度小,工业品减税幅度大,甚至免税。例如,日本对给惠的农产品实行优惠关税,而对给惠的工业品除其中的“选择性产品”给予最惠国税率的50%优惠外,其余全都免税。
(4)保护措施。各给惠国为了保护本国生产和国内市场,从自身利益出发,均在各自的普惠制方案中制定了程度不同的保护措施。保护措施主要表现在例外条款、预定限额及毕业条款三个方面。
所谓例外条款(escape clause),是指当给惠国认为从受惠国优惠进口的某项产品的数量增加到对其本国同类产品或有竞争关系的商品的生产者造成或将造成严重损害时,给惠国保留对该产品完全取消或部分取消关税优惠待遇的权利。很明显,例外条款表明,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普惠待遇的前提条件是其国内市场不会因给惠而受到干扰。如加拿大曾对橡胶鞋及彩电的进口引用例外条款,对来自受惠国的这两种商品停止使用普惠制税率,而恢复按最惠国税率征收进口税。给惠国常常引用例外条款对农产品进行保护。
所谓预定限额(prior limitation),是指给惠国根据本国和受惠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贸易状况,预先规定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一年)某项产品的关税优惠进口限额,达到这个额度后,就停止或取消给予的关税优惠待遇,而按最惠国税率征税。给惠国通常引用预定限额对工业产品的进口进行控制。
所谓毕业条款(graduation clause),是指给惠国以某些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由于经济发展,其产品已能适应国际竞争而不再需要给予优惠待遇和帮助为由,单方面取消这些国家或产品的普惠制待遇。毕业标准可分为国家毕业和产品毕业两种,由各给惠国自行具体确定。例如,美国规定,一国人均收入超过8500美元或某项产品出口占美国进口的50%即为毕业。美国自1981年4月1日开始启用毕业条款,至1988年底,终止了16个国家的受惠国地位,免除了来自141个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约3000多种进口商品的普惠制待遇。
毕业条款是一项最敏感、最严格的保护措施。其实施会对相关国家的出口贸易产生很大的影响。具体地说,“已毕业”的国家和产品因为不能再享受优惠待遇,一方面不得不在进口国市场上与发达国家同类产品竞争,另一方面又面临其他发展中国家乘势取而代之打人进口国市场的严峻挑战。以亚洲“四小龙”为例,1987年他们享受美国普惠制的受惠额占美国所给全部受惠额的60%,达到美国规定的毕业标准。于是美国政府1988年1月29日宣布,亚洲“四小龙”已从不发达国家和地区中毕业,从1989年起取消其向美国出口商品所享受的普惠制待遇。这样,亚洲“四小龙”被迫在不享受普惠待遇的情况下同美国市场上的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同类产品竞争。同时,泰国、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菲律宾等国从中得益甚多,向美国市场扩大出口。
毕业条款同样也困扰着中国产品的出口。在欧盟新的普惠制方案中,被取消普惠制待遇的中国产品,涉及《协调制度》37个章节,共七大类商品,占了近41%。从1993年的出口金额看,这七大类产品对欧出口为177亿欧洲货币单位,占中国对欧总出口的60%。可见,欧盟新普惠制方案的毕业条款会对中国向欧出口产生很大的消极影响。
(5)原产地规则(rules of origin)。为了确保普惠制待遇只给予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生产和制造的产品,各给惠国制定了详细和严格的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规则是衡量受惠国出口产品能否享受给惠国给予减免关税待遇的标准。原产地规则一般包括三个部分:原产地标准、直接运输规则和书面证明书。所谓原产地标准(origincriteria),是指只有完全由受惠国生产或制造的产品,或者进口原料或部件在受惠国经过实质性改变而成为另一种不同性质的商品,才能作为受惠国的原产品享受普惠制待遇。所谓直接运输规则(rule of direct consignment),是指受惠国原产品必须从出口受惠国直接运至进口给惠国。制定这项规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在运输途中可能进行的再加工或换包。但由于地理或运输等原因确实不可能直接运输时,允许货物经过他国领土运转,条件是货物必须始终处于过境国海关的监管下,未投入当地市场销售或再加工。所谓书面证明书(documentary evidence),是指受惠国必须向给惠国提供由出口受惠国政府授权的签证机构签发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书(表格A),作为享受普惠制减免关税优惠待遇的有效凭证。
(6)普惠制的有效期。普惠制的实施期限为10年,经联合国贸易发展会议全面审议后可延长。目前正处于普惠制第四个实施期。
普惠制在实施30年来,确实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各给惠国在提供关税优惠的同时,又制定了种种繁琐的规定和严厉的限制措施,使得建立普惠制的预期目标还没有真正达到。广大发展中国家尚需为此继续斗争。
3、最惠国税
最惠国税率是一种优惠税率,往往和双边或多边最惠国待遇相关。所谓最惠国待遇(most-favoured-nation
treat ment--MFNT),是指缔约国各方实行互惠,凡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特权、优惠和豁免,也同样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的内容很广,但主要是关税待遇。最惠国税率是互惠的且比普通税率低,有时甚至差别很大。例如,美国对进口玩具征税的普通税率为70%,而最惠国税率仅为6.8%。由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加入了签订有多边最惠国待遇条约的关贸总协定(现由世界贸易组织继承其协定),或者通过个别谈判签订了双边最惠国待遇条约(如中美之间),因而这种关税税率实际上已成为正常的关税率。
不过,最惠国税率并非是最低税率。在最惠国待遇中往往规定有例外条款,如在缔结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有特殊关系的国家之间规定更优惠的关税待遇时,最惠国待遇并不适用。
4. 差价税:
差价税又叫差额税,是当本国生产的某种产品的国内价格高于同类进口商品的价格时,为削弱进口商品的竞争力,保护本国生产和国内市场,按国内价格与进口价格之间的差额征收的关税。征收差价税的目的是使该种进口商品的时候价格保持在一个预定的价格标准上,以稳定进口国内该种商品的市场价格。差价税没有固定的税率和税额,而是随着国内外价格差额的变动而变动,因此是一种滑动关税。
第三节 关税的征收
一、海关税则
(一)海关税则的概念
各国征收关税的依据是海关税则(customs tariff),又称关税税则,是一国对进出口商品计征关税的规章和对进出口应税与免税商品加以系统分类的一览表。海关税则是关税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国家关税政策的具体体现。
(二)海关税则的构成
海关税则一般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海关课征关税的规章条例及说明,另一部分是关税税率表。其中,关税税率表主要包括税则号列(tariff No.或heading No.或tariff item,简称税号)、商品分类目录(description of goods)及税率(rate
of duty)三部分。
商品分类目录将种类繁多的商品或按加工程度,或按自然属性、功能和用途等,把商品分为不同类别。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国海关税则的商品分类越来越细,这不仅是由于商品日益增多而产生技术上的需要,更主要的是各国开始利用海关税则更有针对性地限制有关商品进口和更有效地进行贸易谈判,将其作为实行贸易歧视的手段。
为了减少各国海关在商品分类上的矛盾,统一税则目录开始出现并不断完善。1950年,有关国家签署了《海关税则商品分类目录公约》,使用《海关合作理事会税则商品分类目录(Customs Cooperation Council Nomenclature—CCCN)》,原称《布鲁塞尔税则目录(Brussels Tariff Nomenclature—BTN)》。该目录的分类原则是按商品的原料组成为主,结合商品的加工程度、制造阶段和商品的最终用途来划分。它把全部商品共分为21类(section)、99章(chapter)、1015项税目号(heading No.)。前4类(第1~24章)为农畜产品,其余17类(第25~99章)为工业制成品。
《海关合作理事会税则商品分类目录》在世界各国海关税则中得到了普遍使用。与此同时,出于贸易统计和研究的需要,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下设的统计委员会于1950年编制并公布了《国际贸易标准分类(Standard International Trade Classification—SITC)》。
两种商品分类目录在国际上同时并存,虽然制订了相互对照表,但仍给很多工作带来不便。为了更进一步协调和统一这两种国际贸易分类体系,1970年,海关合作理事会决定成立协调制度委员会和各国代表团组成的工作团来研究探讨是否可能建立一个同时能满足海关税则、进出口统计、运输和生产等各部门需要的商品列名和编码的“协调制度”目录。60个国家和20多个国际组织包括关贸总协定、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商会、国际航运协会、国际航空协会、铁路国际运输组织等参加了研究工作。经过十多年的努力,终于完成制订了一套新型的、系统的、多用途的国际贸易商品分类体系《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简称《协调制度(Harmonized System—HS)》,并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截至1991年10月,已有88个国家在其税则中正式采用了《协调制度》目录。并且关贸总协定也是按《协调制度》目录统计的数据作为关税减让谈判的基础。我国自1992年1月1日起也正式实施了以《协调制度》为基础编制的新的《海关进出口税则》和《海关统计商品目录》。
《协调制度》基本上按商品的生产部类、自然属性、成分、用途、加工程度、制造阶段等进行编制,共有2l类(section)、97章,其中第1~24章为农副产品,第25~97章为加工制成品,第77章金属材料为空缺,是为新型材料的出现而留空。在章下设有用四位数编码的项目(heading)1241个,其中有311个没有细分目录,其余930个项目被分为3246个一级子目(one-dash subheading),这些子目中又有796个被进一步分出2258个二级子目(two-dash subheading),因此,在《协调制度》中共有5019个税目。
《协调制度》的基础目都用六位数字编码。六位数中的前四位数是协调制度的项目号(即税目号),其中,前两位数表示商品所在的章,后两位表示该商品在章中所处的位置。项目以下,第五位数字为一级子目,表示该商品在项目中的位置,第六位数为二级子目,是一级子目的进一步细分。前四位与后两位之间用实点隔开。各国可以在子目之下增设分目(additional subheading)。例如,我国的海关税则在《协调制度》目录六位数编码的基础上,加列了1832个七位数子目和282个八位数子目,共有6250个税目。此外,为了使《协调制度》执行起来清楚、明确,《协调制度》有类、章的注释及项目和子目的注释,并在目录之首列有六条归类总规则,作为商品归类的指导。
(三)海关税则的分类
海关税则中的同一商品,可以一种税率征税,也可以两种或两种以上税率征税。按照税率表的栏数,可将海关税则分为单式税则和复式税则两类。
单式税则(single tariff)又称一栏税则,是指一个税目只有一个税率,即对来自任何国家的商品均以同一税率征税,没有差别待遇。目前只有少数发展中国家如委内瑞拉、巴拿马、冈比亚等仍实行单式税则。
复式税则(complex tariff)又称多栏税则,是指同一税目下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税率,对来自不同国家的进口商品按不同的税率征税,实行差别待遇。其中,普通税率是最高税率,特惠税率是最低税率,在两者之间,还有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普惠制税率等。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复式税则。这种税则有二栏、三栏、四栏不等。我国目前采用二栏税则(参见本章附录1),美国、加拿大等国实行三栏税则,而欧盟等国实行四栏税则。
在单式税则或复式税则中,依据制订税则的权限又可分为自主税则或国定税则和协定税则。前者是指一国立法机构根据关税自主原则单独制定而不受对外签订的贸易条约或协定约束的一种税率。后者则指一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通过贸易与关税谈判,以贸易条约或协定的方式确定的关税率。协定税则是在本国原有的国定税则以外,通过与他国进行关税减让谈判而另行规定的一种税率,因此要比国定税率低。
此外,在单式税则或复式税则中,依据进出口商品流向的不同,还可分为进口货物税则和出口货物税则。
二、
关税的征收方法
关税的征收标准又称征收方法,一般来说,可分为从量税、从价税和混合税三种。
1、从量税
从量税(specific duties)是以进口货物的重量、数量、长度、容量和面积等计量单位为标准计征的关税。其中,重量单位是最常用的从量税计量单位。例如,美国对薄荷脑的进口征收从量税,普通税率为每磅50美分,最惠国税率为每磅17美分。
以重量为单位征收从量税必须注意,在实际应用中各国计算重量的标准各不相同,一般采用毛重、净重和净净重。毛重(gross weight)指商品本身的重量加内外包装材料在内的总重量。净重(net weight)指商品总重量扣除外包装后的重量,包括部分内包装材料的重量。净净重(net net weight)则指商品本身的重量,不包括内外包装材料的重量。
采用从量税计征关税有以下特点:(1)手续简便。不需审定货物的规格、品质、价格,便于计算,可以节省大量征收费用。(2)税负并不合理。同一税目的货物,不管质量好坏、价格高低,均按同一税率征税,税负相同。因而对质劣价廉进口物品的抑制作用比较大,不利于低档商品的进口,对防止外国商品低价倾销或低报进口价格有积极作用;对于质优价高的商品,税负相对减轻,关税的保护与财政收入作用相对减弱。(3)不能随价格变动作出调整。当国内物价上涨时,税额不能随之变动,使税收相对减少,保护作用削弱;物价回落时,税负又相对增高,不仅影响财政收入,而且影响关税的调控作用。(4)难以普遍采用。征收对象一般是谷物、棉花等大宗产品和标准产品,对某些商品如艺术品及贵重物品(古玩、字画、雕刻、宝石等)不便使用。
在工业生产还不十分发达,商品品种规格简单,税则分类也不太细的一个相当长时期内,不少国家对大多数商品使用过从量税。但二战后,随着严重通货膨胀的出现和工业制成品贸易比重的加大,征收从量税起不到关税保护作用,各国纷纷放弃了完全按从量税计征关税的做法。目前,完全采用从量税的发达国家仅有瑞士一个。
2、从价税
从价税(ad valorem duties)是以货物价格作为征收标准的关税。从价税的税率表现为货物价格的百分值。例如,美国规定对羽毛制品的进口,普通税率为60%,最惠国税率为4.7%。又如,到2006年中国的汽车关税率为25%,如果进口一辆价值2万美元的汽车,关税额为5000美元。
征收从价税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确定进口商品的完税价格(dutiable value)。所谓完税价格,是指经海关审定的作为计征关税依据的货物价格,货物按此价格照章完税。长期以来,世界各国往往采用不同的估价方法来确定完税价格,目前大致有以下三种:出口国离岸价格(F.O.B.)、进口国到岸价格(C.I.F.)和进口国的官方价格。如美国、加拿大等国采用离岸价格来估价,而西欧等国采用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不少国家甚至故意抬高进口商品完税价格,以此增加进口商品成本,把海关估价变成一种阻碍进口的非关税壁垒措施。
为了弥补各国确定完税价格的差异且减少其作为非关税壁垒的消极作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达成了《海关估价协议》,规定了六种应依次使用的海关估价方法。其中采用进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实际价格(actual value)作为估价的主要依据,即以进口国立法确定的某一时间或地点,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于充分竞争的条件下,某一商品或相同商品出售或兜售的价格为依据,而不能以臆断或虚构的价格为依据。当实际价格不能确定时,应以可确定的最接近实际价格的相当价格作为确定完税价格的依据。
征收从价税有以下特点:(1)税负合理。同类商品质高价高,税额也高;质次价低,税额也低。加工程度高的商品和奢侈品价高,税额较高,相应的保护作用较大。(2)物价上涨时,税款相应增加,财政收人和保护作用均不受影响。但在商品价格下跌或者别国蓄意对进口国进行低价倾销时,财政收入就会减少,保护作用也会明显减弱。(3)各种商品均可适用。(4)从价税率按百分数表示,便于与别国进行比较。(5)完税价格不易掌握,征税手续复杂,大大增加了海关的工作负荷。
由于从量税和从价税都存在一定的缺点,因此关税的征收方法在采用从量税或从价税的基础上,又产生了混合税和选择税,以弥补从量税、从价税的不足。目前单一使用从价税的国家并不太多,主要有阿尔及利亚、埃及、巴西、墨西哥等发展中国家。
3、混合税
混合税(mixed duty)是在税则的同一税目中订有从量税和从价税两种税率,征税时混合使用两种税率计征。混合税又可分为复合税和选择税两种。
(1)复合税。复合税(compound duties)是指征税时同时使用从量、从价两种税率计征,以两种税额之和作为该种商品的关税税额。复合税按从量、从价的主次不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以从量税为主加征从价税,即在对每单位进口商品征税的基础上,再按其价格加征一定比例的从价税。例如,美国进口小提琴每把征税1.25美元,另加征35%的从价税。另一种是以从价税为主加征从量税,即在按进口商品的价格征税的基础上,再按其数量单位加征一定数额的从量税。我国进口征税以从价税为主,1999年起对部分商品征收复合税。例如,对于完税价格低于或等于2000美元/台的录像机执行单一的从价税,普通税率是130%,优惠税率是45%(2002年降到36%);但对完税价格高于2000美元/台的录像机征收复合税,普通税率每台20600元人民币的从量税,再加征6%的从价税,优惠税率是每台7000元(2002年降到5480元)人民币的从量税,再加3%的从价税。
(2)选择税。选择税(alternative duties)是指对某种商品同时订有从量和从价两种税率,征税时由海关选择其中一种征税,作为该种商品的应征关税额。一般是选择税额较高的一种税率征收,在物价上涨时使用从价税,物价下跌时使用从量税。有时,为了鼓励某种商品的进口,或给某出口国以优惠待遇,也有选择税额较低的一种税率征收关税的。
由于混合税结合使用了从量税和从价税,扬长避短,哪一种方法更有利,就使用哪一种方法或以其为主征收关税,因而无论进口商品价格高低,都可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使用混合税,如主要发达国家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以及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巴拿马等。
第四节 关税的保护程度
一、名义保护税率(NRP)与有效保护税率(ERP)
关税水平的数字虽能比较各国关税的高低,但还不能完全表示保护的程度。为了衡量关税的保护程度,本书引入名义保护率和有效保护率两个概念。
1、名义保护率
根据世界银行的定义,对某一商品的名义保护率(nominal rate of protection—NRP),是指由于实行保护而引起的国内市场价格超过国际市场价格的部分占国际市场价格的百分比。用公式表示为:
名义保护率=
或名义保护率=
与关税水平衡量一国关税保护程度不同,名义保护率衡量的是一国对某一类商品的保护程度。由于在理论上,国内外差价与国外价格之比等于关税税率,因而在不考虑汇率的情况下,名义保护率在数值上和关税税率相同,通过关税税则公布的税率表现出来。一般而言,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名义保护率越高,对本国同类产品的保护程度也越高。
2、有效保护率
关税的有效保护率(effective rate of protection—ERP)是指关税使受保护产品的单位产出增加值在征税后所提高的百分比,也就是对单位产品增值部分所提供的保护。
有效保护率E可以表示为一国征收进口关税后的价值增加额V‘与征收进口关税前的价值增加额V之差与V本身之比,即:
E=(V′-V)/V
有效保护率不仅考察了进口制成品关税税率对其价格的影响,而且还考察了本国同类制成品所用进口原材料关税税率对本国产品竞争力的影响。因为原材料的进口税率会影响本国制成品(最终产品)的增加值。对中间产品或原材料征收关税,会使相关最终产品所征关税产生的保护效应降低。从中间产品或原材料使用者的角度来看,对中间产品或原材料征收关税就相当于对生产征税,会降低国内生产的附加值。
关税的有效保护率与其名义保护率并不一致。这一结果意味着要保护某一特定行业,不一定要依靠提高该行业的名义关税率来实现,降低其使用的中间产品或原材料的进口关税,也同样可以使其获得更高的保护。根据这一道理,如果一国的政策目标是保护量终产品部门,则在关税结构安排上,应对中间产品部门和原材料少征或免征进口关税。
如果我们知道某种制成品和中间品的名义税率,以及中间品在制成品价值中所占的比重,就可以推导出该种制成品获得的有效保护率:
假定最终产品的名义关税税率为T,原材料或中间产品的名义关税税率为t,原材料或中间产品在最终产品价值中所占的比例为q(其中最终产品价值为Z,原材料或中间产品的价值为Y)。先按V,V的含义求出各自的表达式。V′为征收关税后的价值增加额。当对进口原料征收关税时,V′等于征收关税后最终产品增值额减去征收关税后原材料增值额。则有:
V′=[(T·Z+Z)-Y]-t·Y
V=Z-Y
E=(V′-V)/V
={[(T·Z+Z)-Y]-t·Y-(Z-Y)}/(Z-Y)
=(T·Z-t·Y)/(Z-Y)
=(T-t·q)/(1-q)
由此我们可以进一步分析名义保护率与有效保护率之间的关系:
(1)若q=0,E=T。即假如国内生产的产品中不含进口原料或中间产品,则最终产品的有效保护率等于其名义保护率。
(2)当q、t一定时,最终产品名义关税率T越大,E值越大。
(3)当T、t一定时,q越大,E值越大,即原材料在最终产品价值中所占的比例越大,有效保护率越大。
(4)当t<T时,E>T;当t=T时,E=T;当t>T时,E<T。这说明了一个很重要的道理,即原材料的名义关税率应当低于制成品的名义关税率,否则制造部门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5)若t·q>T,则E<0。即假如最终产品名义关税率小于原材料名义关税率与原材料在最终产品价值中所占比例之乘积时,有效保护率为负值。
表1提供了一些参考数据,从中可以看到,美国、日本和欧洲共同体对一些商品所征收的进口关税的名义税率不算太高,但其有效关税率却比名义关税率高出几倍。
表1 美国、日本和欧洲共同体的名义关税税率和有效关税税率(%)
|
欧共体
|
日本
|
美国
|
|
名义税率
|
有效税率
|
名义税率
|
有效税率
|
名义税率
|
有效税率
|
牛奶、奶酪和黄油
可可产品和巧克力
棉籽油
豆油
烟草和香烟
|
22.0
12.8
11.0
11.0
87.1
|
59.9
34.6
79.0
148.1
147.3
|
37.3
22.8
25.8
25.4
339.5
|
248.8
80.7
200.3
286.3
405.6
|
10.8
4.2
59.6
22.5
68.0
|
36.9
16.2
465.9
252.9
113.2
|
资料来源:王俊宜、李权《国际贸易》,第85页。
二、有效保护率理论
有效保护理论说明,原料和中间产品的进口税率与其制成品的进口税率相比越低,对有关的加工制造业最终产品的有效保护率则越高。关税升级,使得一国可对制成品征收比其所用的中间投入物更高的关税,这样,对该制成品的关税有效保护率将大于该国税则中所列该制成品的名义保护率。以发达国家为例,在60年代,发达国家平均名义保护税率在第一加工阶段为4.5%,在第二加工阶段为7.9%,在第三加工阶段为16.2%,在第四加工阶段为2.2%,而有效保护税率分别为4.6%、22.2%、28.7%、38.4%。由此可见,尽管发达国家的平均关税水平较低,但是由于关税呈升级现象,关税的有效保护程度一般都大于名义保护程度,且对制成品的实际保护最强(可参见本章附录2)。在关税减让谈判中,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初级产品提供的优惠,远大于对制成品提供的优惠,缘由即出于此。
因此,考察一国对某商品的保护程度,不仅要考察该商品的关税税率,还要考察对其各种投入物的关税税率,即要考察整个关税结构。了解这一点,对于一国制定进口税率或进行关税谈判都有重要意义。
[教学参考书]
1、赵春明:《国际贸易学》,石油工业出版社
2、刘力、陈春宝:《国际贸易学》,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3、薛敬孝、李坤望、佟家栋:《国际经济学》,高教版
4、袁志刚、宋京:《国际经济学》,高教版
5、王普光等:《关税理论政策与实务》,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
6、朱立南:《国际贸易政策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